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斡旋受贿罪成立条件-斡旋受贿成立条件

2 / 2026-05-25 18:06:31 条件要求
斡旋受贿罪成立条件的综合 斡旋受贿罪,作为我国刑法中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节下的特殊罪名,其核心特征在于“权钱交易”的隐蔽性与间接性。该罪并非指受贿人直接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使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该罪名的认定关键在于对“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一核心要素的准确把握。这种“便利条件”通常表现为超越时空界限的影响力,而非直接的职务管辖权。
例如,某地处长官虽未直接分管某部门,但凭借其在会议上的影响力,推动其他部门人员违规操作,即属此类。从法理逻辑上看,该罪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公权力行使全过程的严密监督,防止权力寻租通过间接渠道逃避定罪。在罪数形态上,该罪往往仅成立一罪,不实行牵连犯或数罪并罚原则,其犯罪构成的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结合,必须严格区分是“权色交易”还是“权钱交易”,前者属于受贿罪范畴,后者则构成斡旋受贿罪。
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精准界定这种间接性影响力的边界,是区分此罪与彼罪的关键,也是量刑轻重的重要考量因素。

行为人主体身份的特殊性

斡旋受贿罪的主体资格具有特殊性,其核心在于行为人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界定不仅决定了行为人的性质,也划定了该罪与其他职务犯罪(如普通受贿罪)的界限。根据我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虽然法律条文中未直接列举“斡旋”情形,但司法实践中,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联络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若满足主体资格,即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人仅是国有企业的普通员工,利用单位内部影响力关系,通常不构成本罪,而可能构成单位内部违纪或普通职务犯罪。反之,若主体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则完全不符合主体要件,无法构成本罪。
因此,认定该罪的主体身份是第一步也是最基础的一步,必须严格审查行为人的身份性质,确保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属性。

斡 旋受贿罪成立条件

  • 主体资格必须是核心要素,缺一不可。
  • 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典型主体。
  • 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人员包括退休返聘人员、委派人员等。
  • 非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本罪,属单位违纪。
  • 身份认定必须严格,避免扩大解释。

此外,对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学界与实务界存在一定争议。部分观点认为,这仅限于直接利用职务管辖权;而主流观点则倾向于认为,只要是在职权范围内能够间接发挥作用即可。
例如,某地级市市长张某,虽不直接分管城建局,但因其领导地位,能通过宣传部或政法委协调城建局人员违规审批项目。这种利用“地位”而非“职权”进行间接影响的情形,同样属于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
因此,在认定过程中,不能机械地要求必须是“职权范围内的便利”,而应看其是否利用了“职权地位所具有的影响力”。这种影响力的关键特征在于,该影响力是否属于政商双方的普遍认可或行业通行的惯例,是否处于该国家工作人员所能直接支配的权力网络之中。如果某官员无法通过常规渠道接触相关人员,仅凭私下人情往来,则不属于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是不具备该罪主体所需的行为基础。

核心斡旋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权钱交易

客观行为表现的具体化

在客观方面,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求行为人实施了一个具体的斡旋行为,该行为必须具有主动性和主动性,而非被动的信息传递。具体表现为:(1)行为人有实施斡旋的意思表示,即希望借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来达成自己请求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2)实施了联系、沟通、协调等行为,如主动寒暄、电话联络、发送信息等,建立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联络关系;(3)产生了实际的影响,即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基于公权力因素,为请托人谋取了某种利益,且这种利益属于“不正当利益”;(4)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且数额达到刑法规定的立案标准。其中,“谋取不正当利益”是行为对象的关键,若请托人所求为合法利益,即便国家工作人员被迫配合,也不构成该罪。
于此同时呢,收受财物的行为必须是为了“斡旋”行为而对请托人产生,而非对请托人的求索行为作回应或加持。
因此,行为形态呈现为“双向互动”:一手递钱(或给好处),一手办事(或搞关系)。

  • 行为主动性:必须体现行为人的主观意图,而非被动应付。
  • 联络关系建立:必须存在实际的沟通与协调,非口头寒暄。
  • 利益性质界定:必须是“不正当利益”,合法利益不构成本罪。
  • 因果关系:国家工作人员的协助行为与请托人谋利之间存在直接联系。
  • 财物收受目的:财物是作为斡旋行为的报酬或对请托人的贿赂,而非单纯的个人喜好。

举例而言,某地处长官李某,明知某企业老板赵某想通过其下属王某违规购买劣质设备以套取政府补贴。李某利用其掌握政策信息渠道的优势,主动与王某联系,告知其可通过“特殊渠道”获取设备,并安排王某在其任职的部门内操作。王某在李某的协调下,违规为赵某办理补贴申请,赵某借此获得补贴。事后,李某收受赵某给予的巨额现金。在此案中,李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斡旋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其中,李某利用的是其作为决策者的“地位”而非具体“职权”来影响王某的岗位,王某在李某的协调下违规操作,赵某通过行贿获得不正当利益。这种“高位拉低”或“居中调停”的模式,正是斡旋受贿罪区别于普通受贿罪的重要特征。

主观意图的特定性与隐蔽性

在主观方面,斡旋受贿罪要求行为人具有“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这种故意必须建立在“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之上。行为人需认识到自己能够通过影响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来为他人谋利,并以此作为谋取财物的动机。如果行为人明知是权钱交易而实施,但主观意图是“帮助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则符合主观要件。这种故意与客观行为的结合,使得该罪具有高度的隐蔽性和欺骗性。行为人往往采取“帮忙”的名义,实则是为了收买对方,从而掩盖其索贿的本质。
除了这些以外呢,该罪的主观方面还包含一种“权色交易”的可能性,即行为人利用其影响力进行权色交易,虽然形式上可能披着“帮忙”的外衣,但实质上是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因此,在司法认定中,必须穿透表面行为,深入探究行为人的真实意图,严防将其认定为包庇罪或滥用职权等其他罪名。

  • 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故意:必须明确知晓并寻求该利益,而非偶然发生。
  • 权色交易的潜在故意:利用影响力进行非金钱利益输送,亦属犯罪范畴。
  • 认识因素:明知自己有影响力,但故意利用影响力
  • 意志因素:希望或放任非法利益通过他人获得
  • 动机与目的:谋求不正当利益是核心动机,权钱交易是目的

例如,某退休的高级会计师张某,虽已退出工作岗位,但因其曾任某局领导,仍利用其在退休前掌握部门档案和人事信息的影响力,通过其合作伙伴孙某向某事业单位领导行贿,请求其违规降低验收标准,以便其公司中标。张某在孙某行贿后,利用其曾经掌握信息的便利,暗中提供虚假证明,帮助孙某通过验收。孙某借此获取非法利益,张某从中收受好处费。在此案中,张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斡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他明知是通过行贿获取利益,仍利用其影响力进行拉票或背书。这种“退休干部”利用前职影响力施压,或通过中间人拉关系的行为,是司法实践中认定斡旋受贿罪的高发类型,具有极强的迷惑性,必须严格区分其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二者在司法适用中界限清晰。

主体间关系的多样性

在斡旋受贿罪中,国家工作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的关系并非仅限于直接的上下级或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还包括平级关系、领导与被领导关系以及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人勾结的关系等。只要存在这种通过影响力链条进行的行贿行为,即可能构成本罪。具体表现形式包括:(1)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帮助谋取利益;(2)利用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向请托人介绍工作、提供便利等;(3)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这种关系链条的复杂性,要求司法人员必须全面考察各方人员的身份、职责及互动过程,不能简单地将复杂关系简化为单一的直接上下级关系。

  • 平级关系:如平级部门之间通过非正式渠道沟通影响对方工作。
  • 跨部门协调:不同部门间的配合与协调构成影响力链条。
  • 利用单位内部影响力:利用国有事业单位内部人事安排影响他人。
  • 非直接领导关系:不要求必须是直接领导,只要具有影响力即可。
  • 多人协作:多人共同利用影响力实施斡旋,均构成本罪。

典型案例中,某科研院所负责人王五,虽非直接主管某项目,但其通过多次会议、电话会议,利用其在单位内的“协调者”地位,先后三次向某市发改委领导提出某项技术调整建议,以换取后者将某企业列入“废改立”名单。王五随后收受企业主的财物。在此案中,王五利用的是其作为“协调者”的“地位影响力”,而非直接的行政管理职权,但通过多次会议、电话会议等方式,形成了对决策者的有效影响。这种非典型、多层次的权力运作模式,正是斡旋受贿罪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扩展的主要领域。它体现了我国刑法对公权力运行全过程的严密监督,防止权力寻租通过间接渠道逃避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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